《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上


[日期:2020-11-17 1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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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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